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所归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还款逾期6期以上等行为的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一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四)因企业转制,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
(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六) 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七)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
(八)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还款逾期6期以上等行为的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公寓式住房)行为发生一年以内的;住房建设周期两年以上的,可以宽限至两年。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三)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30%的。
(四)职工被纳入所在盟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
(五) 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六) 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般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办理非销户提取的,提取后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应保留一定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与方式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提取金额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有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同意其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及其配偶在被拆迁后购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应当不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九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应当不超过定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条 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解决家庭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事由当年实际发生的金额。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同意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可以采取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支付。做销户办理的,用于支付房租的,解决家庭困难的,已全部付清购、建、修住房费用的,将资金划入借款人所在单位账户或个人资金账户内。其他的均以转账方式办理,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储蓄卡(或其他有效凭证),其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需提供《户口簿》和《结婚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不包括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签署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提供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提供养老金领取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文件,旗(县、区)级以上医院证明和劳动鉴定机构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残疾人证》。
第十七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一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
第十八条 职工因企业转制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提供企业转制相关证明文件,职工与企业签订的经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买断工龄合同(协议书)》。
第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户口簿、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提供定居地出具的定居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医学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明,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或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及其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提供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不低于20%购房款发票;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还需提供住房拆迁安置合同或协议;购房时间以合同签署或首付款发票(收据)时间为准。
(二)职工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由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供该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经管理中心核准后,职工提供《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购房时间以合同签署或首付款发票(收据)时间为准。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发票;购房时间以缴纳契税时间为准。
(四)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五)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六)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镇及其以上城建(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规划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修房时间以城建(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职工不能提供发票的,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每平方米价格按当地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造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借据、银行对账单。
第二十五条 支付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30%的,需提供下列手续:
(一)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职工家庭户口簿及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二)租住私房的,提供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职工家庭户口簿及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第二十六条 职工被纳入所在盟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第二十七条 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提供《失业证》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病人诊断书、当年的医药费专用发票、户口簿或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职工所在地医保管理机构出具的患者医药费超过医保最高限额的证明。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当年职工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
第二十九条 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等。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并向所在单位提交相关提取凭证。
(二)单位专管员应当对提出申请的职工身份、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取条件、所附证明材料等内容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预留印鉴。
(三)申请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提取凭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手续。
(四)管理中心受理职工申请后,对提取条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提取条件或所附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复核。管理中心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五)对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由单位代职工统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提供统一提取的职工花名册、专管员身份证及复印件,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并在所有证明材料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二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当地工商联为缴存单位的,参照以上提取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限期追回提取的款额。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出具伪证或欺骗行为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记录其不良信用,并协调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以往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依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应当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